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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命名指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满足:(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2)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3)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4)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5)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根据《登记须知》第三条第四款,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逐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根据《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另外,根据协会发布的《问题解答(十)》的规定,如申请机构拟申请登记成为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除上述要求外,其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
根据《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根据《登记须知》第六条第五款的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②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根据现有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均可以通过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除此之外,高管人员还可通过资格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体如下:(1)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从业人员可参加基金业协会统一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和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参加考试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或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的,均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2)资格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除通过考试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外,高管人员还可通过资格认定的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并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可以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① 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② 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科目)、期货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特许金融分析师(CFA)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师资格,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所在机构向协会提交基金托管人(的托管部门)或基金服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或相关资格证书或证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市场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考试的,可直接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但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四十八条所列程序:(1)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2)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3)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4)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5)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根据协会2018年5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台湾同胞在大陆从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的,已获取台湾地区证券投信投顾业务资格(具备台湾地区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资格),通过协会在大陆组织的《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即可申请,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台湾同胞申请基金从业资格享受与大陆公民同等待遇。申请人需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系统填报个人信息并上传申请材料,经任职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协会。申请材料如下:?(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2)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测验合格证明书或同业公会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对于在基金从业资格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协会将依据相关自律规则予以处理。
对于前来询问的潜在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要求其填写投资者信息表或调查问卷,采集并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第二十条,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姓名、收入、投资经验、投资期限、诚信记录等内容。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根据《加强私募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1)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2)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3)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4)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5)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6)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7)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 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8)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9)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即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等宣传用语误导、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约定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不应当使用此类表述。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可以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但使用时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相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证的固定收益。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法规要求。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相一致。例如,“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预期收益率”。
根据《登记材料清单》(非证券类)的要求,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是指,高管或投资人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原件/复印件。根据《登记材料清单》(证券类)的要求,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是指,申请机构需提供现任职高管或投资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证券类产品的证明材料或股票、期货等交易记录,不含模拟盘),若能提供,请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该证明应反映资金规模、投资期限、投资业绩、组合投资及获益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签章要求:复印件需加盖申请机构公章,多页加盖骑缝章。
根据《问题解答(十)》的要求,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以下信息:(一)《登记备案办法》及协会已出台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登记信息,包括前述问答中所列条件证明材料;(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承诺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私募基金相关自律规则;(三)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指引》。除《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以外,相关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还应对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前述问答中所列登记条件和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同时,请参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等文件。具体内容请登记协会官网查看。
根据《便利登记通知》第一条的要求,按照新老划断原则,针对2020年3月1日前已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协会将依照以下规则办理登记:(一)2019年9月1日前已收到协会反馈意见且截至2020年2月29日前仍未通过AMBERS系统重新提交补正材料的申请机构,应当对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二)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通过AMBERS系统提交了申请材料的机构(含首次提交申请登记的机构及提交补正材料的申请机构),协会不强制要求申请机构对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提交申请,将按原申请流程继续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三)自2020年9月1日起,所有尚未办结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的申请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材料清单重新准备和提供申请材料。
从业人员系统只能填报历史投资管理经历,即入职当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之前的投资管理经历。首次填报时,AMBERS系统中与该人员有关的私募投资管理经历将自动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标蓝展示,投资管理人员需对标蓝数据上传投资经历及投资管理业绩证明文件,协会校核通过后,投资管理年限数据第T+1日同步至AMBERS系统。标蓝数据在人员系统仅支持上传证明文件,不支持上传或修改投资经历及业绩信息。填报完的投资管理经历协会校核通过后,此后AMBERS系统中再有与该投资管理人员有关的产品管理记录将保持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相关投资管理年限默认认可,该人员的投资管理年限将自动累加,投资管理人员在入职下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前无需在从业人员系统再次更新。如需要对AMBERS系统同步至从业人员系统的数据修改,需至AMBERS系统做新增、删除或修改。如需确认AMBERS系统备案信息,请至如下网址查看:。登陆从业人员系统首页下载用户操作手册查看更多操作步骤:。
(1)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办法》、《投资者适当性指引》的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2)根据《涉税尽调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3)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的规定,协会鼓励检查对象对照年度检查重点开展自查并向协会报送自查结果。对于自查认真且自查结果良好的检查对象,协会可以免除对其的自律检查。《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和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4)根据《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规定,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严肃处理。责任人为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