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共同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与辩护策略——从张某案看合伙关系对共犯认定的阻断效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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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劳务等多种类型,并非仅限货币出资。本案中,张某既以货币出资购买装载机、罐车、搅拌机等工程设备,且该等设备均实际投入二人合作的工程项目;同时通过工地管理、纠纷处理、设备维修等劳务付出参与合伙,符合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定。王某的日记账本明确记载张某在青山嘴项目出资4万元、绿水湾项目出资1万元,且二人早年经营砖厂的出资已转化为后续工程项目的原始出资,双方约定股份各占50%,完全符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核心特征。控方无视前述客观出资事实,将张某的出资行为错误认定为“无实际出资”,进而将款项定性为“好处费”,明显违背民事合伙意思自治原则——合伙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约定,认缴出资亦属法律允许的合伙启动模式。
1.否定“共同利益关系”的真实性:控方以“连襟关系+合伙购车、代装修代持房产”为由认定共同利益关系,本质是混淆了“日常民事协助”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利益”。一方面,连襟关系虽属亲属身份范畴,但身份本身不必然等同于“共同利益关系”,需具备财产共有、利益共享等实质经济绑定;另一方面,合伙购车、代装修代持房产等行为,要么是独立的民事协作行为,要么是亲属间的无偿协助,均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张某系案涉受贿行为中特定关系人的依据。更为核心的是,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未参与张某与王某的合伙经营,未投入任何资金、未参与任何管理决策,亦未从二人合作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张某的所有收益均来源于自身出资和劳务付出,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无任何对价关联,二者不符合法定“共同利益关系”的核心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