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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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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或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这些非法人企业破产,是否应当以出资人或合伙人的破产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从法律上看,不能以个人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前提,因为尽管出资人或合伙人要负无限连带责任,但他们毕竟和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企业的破产和个人的破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并不以其他连带责任人同时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虽然出资人或合伙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责任主要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个人才承担清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对此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只能先请求非法人企业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向出资人或合伙人请求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不能以个人的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前提。

  破产原因就是指破产界限,即达到什么情况可以破产。关于破产原因,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实践证明,以“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亏损”作为破产的原因是不妥当的。首先,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因为经营不善,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也可能是因为他人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因。从破产法的原理上讲,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至于不能清偿债务具体是由何种原因引起的,是债务人自己的事情,与债权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其次,所谓“经营不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认定和判断的,究竟哪些亏损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也许连债务人自己都不清楚,更不用说债权人和局外人了。债权人对此是很难举证的。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有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对待。

  一是资不抵债。所谓资不抵债,就是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资不抵债通常要根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由于企业法人的股东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会使企业用于清偿还债的资产不足,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所以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发生资不抵债,只能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因此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但这种推定,债务人可以举反证加以推翻。例如,在我国,许多企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等企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有资本不足、资产负债率较高等现实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的、机制的原因,也有政策的原因,当然也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的问题。但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支付信用良好,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就能够推翻对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

  三是法院认为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的,应当作出破产宣告,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提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最终由法院裁定许可。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主要是指对破产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税收等也应优先予以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优先权的,在各项优先权之间也要确定先后清偿顺序,应当按照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税收及其他物权的顺序进行清偿。一般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指,将破产企业的剩余财产在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各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数额多寡、其主体性质如何,都要按照债权的平等原则,依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以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重视重整制度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各国破产法都十分详细地规定了重整制度。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重整的特点在于:第一,在重整保护期内,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以经营所得逐步偿还债务,最终使债权人获得最大利益,从而避免在实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消极后果。实行重整,债权人必须要作出某种让步,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接受清偿。在重整期内,对所有债权实行冻结,甚至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优先受偿,而必须按照重整计划实现债权。第二,实行重整的企业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改进经营。重整计划必须由股东、债权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一旦通过,对所有股东、债权人等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股东、债权人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重整企业不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实行。第三,重整的方法比较灵活。在重整期限内,重整企业可以采取改善经营、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措施,在债务重组的同时,实现企业再建。鉴于重整的重要性,我国破产法应当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破产立法经验,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计划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重整程序费时较长、成本较高,为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对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如可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挽救希望的且有一定规模的法人企业。

  所谓和解程序,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适用和解程序有利于使债务人获得复苏的机会,同时,也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债务清偿。和解是避免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从和解的积极作用角度考虑,应当鼓励当事人在破产开始前或破产进行中实行和解,这样,就需要放宽对和解条件所设定的限制。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甚至在破产宣告以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只要认为和解对其是有利的,都可以提出和解。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和解协议接受履行。如果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或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结束和解程序,恢复破产清算程序。这样,既可以使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宣告,减少职工失业,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同时还可以节省破产费用的支出。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它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以维护债权人自身利益。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的性质如何、数额多寡,均为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债权人会议一般享有下列职权:一是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调查债权,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三是讨论并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四是监督管理人的工作。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从事的任何重大处分行为,都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一般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就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根据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请求或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尽管我国破产法对于自然人破产问题存在争议,但在新破产法制定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普遍认为应当将所有的企业纳入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可能导致作为自然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破产问题,因此,自然会产生对自然人的免责问题。我国破产法也应当承认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现代破产法具有双重功能,其首要的功能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而另一功能是通过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再生的机会。规定自然人破产免责正是破产法后一种功能的体现。另一方面,虽然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充分鼓励诚实的债务人再次创业,对于社会是有利的。此外,实行免责制度,也是法律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

  3.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的责任。这种责任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从事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欺诈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宣告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导致破产有故意、重大过失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破产法所规定的责任仅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至于追究造成企业破产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且各国破产法大多没有规定此种责任。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将此种责任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一些经营者漠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私自侵吞企业财产,造成了“穷庙富方丈”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在破产法中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追究有过错的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就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国现行立法未作规定。世界各国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强调一国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也发生法律效力,本国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其国家的破产程序将债务人在别国的财产也纳入破产财产之中;另一种强调一国法院所做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司法管辖领域内的财产,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效力。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各国破产法大多采取前一种方式来协调各国破产制度的冲突,妥善地解决跨境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问题。由于我国与世界各国投资与贸易往来加强,也有必要采取此种做法。当然,采取此种做法,必须坚持对等原则,且在执行外国或地区的破产裁定时,不得危害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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