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程序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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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的相关条件及程序一 “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类型(一)公司制在公司制组织结构中,公司需为其盈利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人时,投资人还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双重纳税问题及其他治理结构缺陷)。(二)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具有承认法人入伙,一次纳税,税后利润分配无限制,合伙份额转让方便等特点,符合基金的需要。(三)类型的选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规定,允许股权投资类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
2、股权投资管理”,其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规定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规定,股权投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限于货币出资,首期到位不低于50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0
3、0万元。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数、管理团队,背景及资质要求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不宜超过50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超过50人;作为私募,无论什么形式,不应超过200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团队及股东背景资质目前没有特别明文的规定,但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投企业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四 “基金(管理)公司” 的相关管理部门(一)
4、工商局登记注册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等注册登记事项后,应到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金融办备案市政府金融办作为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管理部门,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备案管理。(三)银监局监管 重庆银监局对股权投资企业日常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委托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以确保合伙人资产的安全。五 登记注册需提交的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步骤及提交的文件步骤: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材料。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
5、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表格。4、经营范围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5、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6、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提交的文件及证件: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人代表登记人、董事会成
6、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要加该法人单位公章)。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6、股东资格证明。7、指定(委托)书。8、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步骤及提交的文件步骤: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同时准备材料。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
7、设立登记申请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5、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提交的文件及证件: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特殊的普通合伙人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3、指定(委托)书 。4、合伙协议。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先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7、企业秘书(联系人)
8、登记表8、合伙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合伙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还应提交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的批准文件。六 向金融办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报告。(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
9、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七 重庆市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财税政策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重庆金融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6114号)等有关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如下财税优惠政策:(一)在我市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金融核心区和北部新区内,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1000
1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二)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对纳税确有困难的股权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三)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第四年和第五年按年度给予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
11、,用于鼓励和支持其深造培训、购买自用住房等。(四)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可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八 其他相关规定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可参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
12、基金管理企业具体参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有外资参与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相关规定参见附件外资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附件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
13、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第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第四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
14、)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15、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16、第十四条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7、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
18、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
19、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称委派代表)。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
20、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第十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
21、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2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十四条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
23、、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
24、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
25、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变更后的经营范围
26、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
27、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第二十六条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
2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29、。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
30、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
31、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三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
32、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四十一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第六章登记程序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
33、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四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第四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
34、照的,应当发布公告。第七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年检结束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四十八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
35、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36、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37、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六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38、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第六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四条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第六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